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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附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台附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芸琤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徐慧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經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芸琤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就其詐欺被上訴人即原告徐慧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普通詐欺取財6罪刑(均相競合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予撤銷並改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減縮後之先位起訴聲明新臺幣379萬8,0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刑事訴訟之有罪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命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一併提起上訴。而關於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命如數給付之實體判決;刑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茲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實體判決之上訴雖係合法,然本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審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