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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附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1號上 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林伯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榮財被 上訴 人 蔡政達

方敏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曾鈺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07年4月25日繫屬於法院,有收狀日期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5頁),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翁榮財、蔡政達及方敏郎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因而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