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20號上 訴 人 劉國龍
莊榮兆被 上訴 人 林岳葳
陳威龍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諭知被告林岳崴、陳威龍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自訴人劉國龍、莊榮兆(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等仍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竟復提起,自非適法,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依同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本件上訴人等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致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及原審以判決駁回,從而其聲請閱覽附帶民事案件卷宗部分,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