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台附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政逸被 上訴 人 張金素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而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復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是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張金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上訴人林政逸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損害之犯罪事實,函請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惟經第一審法院以該部分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並載敘其理由甚詳。且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再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自無從審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見,泛謂其為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直接被害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