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8號上 訴 人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被 上訴 人 滕培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而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刑事部分已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滕培琦就刑事判決附表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普通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均諭知無罪,及就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9被訴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亦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併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聲請。查:檢察官循上訴人請求對於上開部分刑事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