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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曾仁宏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李政儒律師上 訴 人 李家瑞

張峻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上 訴 人 黃信雄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47、567、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㈠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以下合稱李家瑞等3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李家瑞處有期徒刑14年;張峻嘉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黃信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之判決,駁回李家瑞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甲判決)。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㈡曾仁宏部分:

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曾仁宏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曾仁宏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曾仁宏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曾仁宏部分之量刑,駁回曾仁宏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李家瑞部分:

⒈李家瑞抵達案發處所前,該處已傳出棍棒敲擊聲及爭吵聲,

其縱有外出購買延長線及膠帶之行為,仍無法推認其事前知悉上開物品係作為電擊被害人之用。又依趙振宏所述,李家瑞當天並非都在案發處所之1樓;且李家瑞於當天凌晨4時50分許就離開該處,難認其有參與電擊被害人之行為。又依卷附解剖及鑑定報告,被害人之四肢並無遭膠帶綑綁之殘膠痕跡,則李家瑞所購買之膠帶是否用以傷害被害人?亦有疑義。甲判決未斟酌上情,又未釐清李家瑞之部分陳述究係記憶錯誤或刻意說謊,率認李家瑞為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李家瑞於本案僅居於小弟角色,其將被害人載至醫院雖有謊

報被害人受傷之情,然此係因李家瑞為免自身涉案,致未據實說明相關案情,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甲判決僅因李家瑞曾有說謊、刪除對話紀錄或重置手機等行為,反推其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而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張峻嘉部分:

⒈張峻嘉因居住在案發處所2樓房間,故於本案發生當天返家休

息,尚與常理無違。而李家瑞雖稱其在當天凌晨3時35分許抵達案發處所時,屋內另有張峻嘉、陳嘉鴻等人,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陳嘉鴻當時已離開該處之事實不符;又陳嘉鴻於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梁炘宇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顏敏昌所陳亦無從證明張峻嘉當時正在案發處所之1樓。甲判決以李家瑞、陳嘉鴻、梁炘宇、顏敏昌之證述,認定張峻嘉有本案犯行,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⒉甲判決雖認定張峻嘉有持棍棒傷害被害人,惟被害人之死亡

係因電流通過心臟引發心因性休克,非遭棍棒毆擊所致;而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及顏敏昌之證詞,僅能證明曾仁宏、李家瑞、黃信雄有共同電擊被害人致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證明張峻嘉亦參與其中。則張峻嘉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甲判決遽認張峻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黃信雄部分:

⒈黃信雄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欠缺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亦無為

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且依張峻嘉、李家瑞、黃重維之證詞及黃信雄之進出紀錄,可知本案發生當時黃信雄並不在案發處所之1樓。縱認黃信雄於本案有提供電擊棒之行為,惟依法醫鑑定結果,被害人身上並無電擊棒所造成之傷痕,卷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亦無關於現場發出電擊聲之記載,無從證明該電擊棒曾與被害人之身體接觸,至多僅能認為黃信雄係傷害罪之幫助犯。甲判決未說明黃信雄於本案如何具有犯罪支配力,及前述有利於黃信雄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之具體理由,僅因不採證人所述關於黃信雄不在現場1樓之證詞,逕認黃信雄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⒉依電擊棒之設計用途及使用經驗,充其量僅止於造成傷害結

果,非以致人於死為目的;而被害人係因電線電擊或延長線改製器材造成電流通過心臟致死,此等電線電擊所造成之致死風險係他人所引入,非黃信雄所能控制或支配。甲判決概括認定黃信雄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曾仁宏部分:

⒈曾仁宏於偵查機關發覺本案前,即自承犯罪,有明顯之程序

節省效果。而曾仁宏於自首時是否真誠悔悟,僅係法院衡量應否減刑因素之一,不得僅憑其悔悟程度,作為拒絕減刑之唯一或主要理由。乙判決僅以本件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追查犯罪人身分,遽認曾仁宏係因自知法網難逃才會自首,而不予減刑;卻未說明曾仁宏是否知悉監視器之設置情形及拍攝範圍,亦未審酌曾仁宏非在犯案前即計劃自首減刑,且其有將被害人送醫而非任令損害擴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曾仁宏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犯罪事實,亦即不再偏袒其他共

犯,也不否認有以電線電擊被害人。且依曾仁宏及張峻嘉之陳述,可知曾仁宏有對被害人施以CPR,並主導、囑託將被害人送醫。辯護人於原審亦已表明曾仁宏之母已借得款項,希望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乙判決無視於有利曾仁宏之前揭事證,逕認曾仁宏無任何減刑因子,違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之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曾仁宏自幼領有中樞性尿崩症之重大傷病卡,成長過程深受

頻尿所苦,且其父親及姐姐均已亡故,現與癌末之母親相依為命。又乙判決既因曾仁宏未供出共犯,而不依自首規定減刑,於量刑時再以同一事由認為曾仁宏無可減刑,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與其他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決相較,乙判決量處曾仁宏無期徒刑,亦屬過重。原審未依職權進行量刑鑑定,致無法掌握曾仁宏之個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僅憑主觀經驗判處曾仁宏無期徒刑,違反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規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此觀國民法官法第91條及其立法說明、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等規定即明。基此,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提起第二審上訴,須具體指出該事實認定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事;倘上訴時未具體指出該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所指摘之事項僅屬證據取捨之不同評價,無涉前述法則之違反,或縱認該事實認定不符經驗、論理法則,然顯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結論,則第二審法院因尊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事實認定,而未重行認定事實或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自無違法可指。

㈡關於李家瑞等3人部分,甲判決本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

審程序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審查本件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下稱第一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認為第一審依憑劉景勳、李家瑞、陳嘉鴻、梁炘宇、顏敏昌、曾仁宏之陳述,佐以解剖及鑑定報告、曾仁宏另案犯罪影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李家瑞等3人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說明略以:

⒈依解剖及鑑定報告所載及劉景勳法醫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生

前係遭多人持不同工具傷害,其主要死因為電流通過心臟導致心因性休克。且被害人當時以電話向顏敏昌求救時,顏敏昌亦聽聞被害人旁邊有多人起鬨之聲音,有顏敏昌之證詞可以佐證。第一審認定本件係多人參與犯案,致被害人先後遭棍棒毆打、電擊棒及電線電擊致無力反抗,並非無據。

⒉觀諸卷附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截圖、延長線照片、銷貨明細

表,足認李家瑞於本案發生當天凌晨,曾多次外出購買延長線及膠帶,並於短時間內返回案發處所。且李家瑞於警詢時先稱其當晚外出是要購買宵夜,待員警追問其至小北百貨購買何物時,李家瑞又稱已忘記;嗣經提示購物明細,李家瑞則表示延長線是要接電器使用,惟員警在案發處所1樓所發現之延長線有切割絕緣層之痕跡。況李家瑞雖將被害人載往醫院,卻又謊報被害人受傷之原因,其後更刪除對話紀錄及重置手機。第一審綜合以上事證,認李家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李家瑞辯稱其非刻意說謊,且與其他同案被告無犯意聯絡等語,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之認定。

⒊陳嘉鴻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案發處所1樓客廳發現被害人全身是

傷時,曾仁宏與張峻嘉均向陳嘉鴻表示「不關你的事」等語,且張峻嘉更幫腔一起嗆被害人;此與李家瑞、梁炘宇所陳有在案發處所見到張峻嘉乙節相符。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張峻嘉於當天凌晨2時42分許進入案發處所時,被害人已在屋內,惟該處並未傳出棍棒敲擊聲;待張峻嘉進入後之當天凌晨3時許,即開始有鋁棒掉落聲及棍棒敲擊聲。第一審斟酌上情,認張峻嘉與曾仁宏等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峻嘉手持棍棒傷害被害人而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張峻嘉自前述時間進入案發處所後,即與曾仁宏始終在場並共同參與犯案,可徵張峻嘉已能預見被害人因傷致死,且其所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憑。張峻嘉辯稱其僅係返回案發處所休息,縱認其有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欠缺因果關聯性,並主張前揭證人之證詞皆非可採等語,均屬無據。

⒋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黃信雄攜入案發處所之物品應為電

擊棒,而非手機;且黃信雄進入屋內不久,被害人即發出長聲哀嚎,有別於先前被害人遭棍棒毆打時傳出之聲響。況黃信雄當時另有測試手中電擊棒能否正常使用之舉動,曾仁宏亦陳稱其有拿電擊棒傷害被害人等語,其後黃信雄又有參與湮滅證據、重置手機及租車至外地避風頭等行為。第一審據此認定黃信雄於本案發生當時係持電擊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自屬有據。黃信雄辯稱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手持電擊棒亦屬無效幫助行為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黃重維係黃信雄等人之友人,且有參與湮滅證據等行為而遭

判決有罪;第一審因而不採黃重維之證詞,縱未詳述其理由,亦難認有何違法。又趙振宏於原審之證詞,經原審審酌後,認不足以推翻前述不利於李家瑞等3人之事證,而動搖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等旨(見甲判決第10至18頁)。亦即,甲判決已就第一審關於李家瑞等3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論斷,何以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其等3人前揭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亦無悖於國民法官法第91條所揭示上訴審應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意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

犯行後,另發生加重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任;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依甲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分工情形,李家瑞係負責在當天凌晨多次外出購買延長線、膠帶,以利曾仁宏拆解延長線外層絕緣體後,直接以插電中之裸露電線觸及被害人皮膚,使電流得以通過被害人心臟而引發心因性休克;張峻嘉則持棍棒與曾仁宏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並始終在場,且負責清理現場及湮滅證據;黃信雄則手持電擊棒進入屋內並進行測試,使曾仁宏得以使用電擊棒傷害被害人。亦即,李家瑞等3人係分持不同犯罪工具參與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藉由棍棒毆打及電擊身體等方式,使被害人身心承受相當時間之折磨、痛苦,終至無力抵抗而傷重致死,屬相續不可分之因果歷程;且李家瑞等3人在案發處所期間,應可直接見聞被害人承受棍棒毆打及持續電擊後不斷哀嚎且體力耗竭之過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其等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縱使李家瑞等3人所分擔之部分行為,未必係促成被害人心因性休克之主要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再者,李家瑞刻意捏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晚外出購買宵夜及向醫院謊報不實之被害人受傷原因;李家瑞等3人更各有刪除對話紀錄、重置手機或參與滅證等彌縫行為,均足表徵其等畏罪心虛、冀圖掩飾之心理情狀,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掩過飾非之行為反應並無二致,自足以作為認定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間接證據。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雖僅見李家瑞、黃信雄分別將延長線及電擊棒帶至案發處所,而未攝得其等在屋內之活動舉止;然其等2人若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或與曾仁宏等其他同案被告並無行為之分擔,李家瑞、黃信雄自無須於案發處所逗留相當時間而未立即離去,自難逕認其等2人僅屬幫助犯。而李家瑞於警詢時有關陳嘉鴻是否在場之說詞,縱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情形未盡相符,仍無從排除係因李家瑞對於陳嘉鴻之觀察、記憶有誤,此與張峻嘉當時有無出現在案發處所,分屬二事,非可憑此遽謂李家瑞所為不利於張峻嘉之陳述皆屬虛妄。又陳嘉鴻、梁炘宇就張峻嘉於被害人受傷時有在案發處所之主要事實,既均證述一致,即使對於其他細節所述略有未合,亦不能遽謂其等所言無足憑採。甲判決依憑李家瑞、陳嘉鴻、梁炘宇之證詞,認定張峻嘉辯稱其僅係返回案發處所2樓休息,並未出現在1樓客廳乙節不實,自無違法可指。李家瑞等3人猶執前詞,指摘甲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誤,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評價,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

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且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綜合裁量決定之。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其次,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本件乙判決就曾仁宏之科刑,已說明略以:⒈曾仁宏明知被害人當時已身受重傷,瀕臨死亡,仍與黃重維、趙振宏、李家瑞、張峻嘉在場清除血跡;且曾仁宏於李家瑞開車將被害人載往醫院救治後,並未立即投案,而是將其使用之電擊棒、被害人之血衣、手機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證物裝入袋中,再由黃重維、黃信雄丟棄他處。足見曾仁宏係先將有助於釐清本案發生經過之重要證據湮滅後,再前往警局自首,無非知悉員警一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車牌等線索追查其真實身分,自知難逃追訴,始前往警局自首,難認曾仁宏係出於真心悔悟。又曾仁宏到案後,對於被害人如何受傷致死之犯案經過,均避重就輕,並未詳細交代,無助於本案真相之釐清。第一審因認曾仁宏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仍不予減輕其刑,自屬有據,且符合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應予維持。⒉曾仁宏既有上開清理現場及湮滅證據等行為,且未陪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則第一審未將上情列為有利於曾仁宏之量刑因子,並無違誤,亦與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所定第一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有不當之情形不相合致。又曾仁宏於原審雖表示其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由其家人備妥部分現金;然依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害人家屬已表明不欲與曾仁宏和解之意,自無從動搖第一審之量刑基礎等旨(見乙判決第3至8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於量刑時融入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曾仁宏於第一審始終表示本案係其一人所為,沒有其他人參與,且否認被害人曾遭電線電擊(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此與第一審所認定之多人共同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主要死因,均屬有異。第一審因認曾仁宏試圖掩蓋真相,使自己承擔所有罪責而袒護其他同案被告,且誤導檢警辦案方向,並非出於真誠悔悟,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後,認第一審上開論斷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均無不合。曾仁宏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另案判決,因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擷取另案判決之部分論述,指摘乙判決不依自首規定減刑有何違誤。況另案判決關於「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之記載,旨在說明符合自首要件但例外不予減刑之可能情形,亦非限縮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之職權裁量範疇,不可不辨。又第一審及原審既係考量曾仁宏有前述掩護其他同案被告及湮滅證據等行為,認定其無真誠悔悟之意,此與曾仁宏是否知悉案發處所附近有無裝設監視器及其拍攝範圍等節,自不具直接關聯性。乙判決就此縱未說明,對於曾仁宏之量刑仍不生影響。再者,曾仁宏雖僅就第一審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3頁),然曾仁宏並未進而陳明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參與情形,或就本案犯罪手法及事實經過詳予釐清,且係於第一審調查事證已明之情形下,始在原審消極不爭執犯罪事實,難認其犯後態度有何明顯轉變,自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對於曾仁宏之量刑結果。有關曾仁宏上訴意旨所援引之他案國民法官法庭判決,犯罪情節與本案有異,自無從憑此率謂乙判決之量刑有何失當。況乙判決量處曾仁宏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係具體斟酌曾仁宏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乙判決第5至8頁)。乙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曾仁宏雖坦承犯行,但仍明顯袒護其他同案被告,難認其有反省之意思等語,係曾仁宏犯後態度之具體表徵,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科刑事由,與乙判決前揭有關不依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既無扞格,亦無重複評價之疑慮。至於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均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謂符合該手冊所列重大矚目刑事案件或參考要點所列情形,即一律應進行量刑前之鑑定,仍容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而為斟酌判斷。原審未依上揭司法行政機關建議意見進行量刑鑑定,自難認有何違法。曾仁宏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曾仁宏、李家瑞、張峻嘉、黃信雄係置甲、乙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上述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