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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邱良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良誠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月之有罪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之自白,並參酌告訴代理人陳瑋強之陳述,佐以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民國113年7月15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補強,彼此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112年6月25日6時2分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事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往前行駛,未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盧麗月騎乘之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遭上訴人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復載敘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係告訴人騎車撞到他等語,然本件交通事故業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可見上訴人駕車行經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道路停止線前有畫設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上訴人駕車持續前進,並未於路口暫停或減速,而係逕行跨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上訴人車左前車頭直接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處等情甚明,有前述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證,堪認上訴人駕車方向確為閃光紅燈,其並未遵守閃光紅燈要停車再行駛的規定,卻疏於注意,貿然繼續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前揭辯解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不合,無非事後圖缷之詞,不足採憑。並敘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上揭相關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函文、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應該沒有傷得那麼嚴重等語,委無可採。上訴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是告訴人騎車撞到他,原判決有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僅憑自己主觀之說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