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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陳春鵬

陳春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0、2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春鵬、陳春旭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陳春鵬另同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共犯陳泳瑞(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陳泳瑞與陳春鵬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查上訴人2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賴有志」,以證明其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然原審依其等提供之「賴有志」地址傳喚,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而上訴人2人嗣亦未能再提供「賴有志」之聯繫方式,供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則原判決以此一證據不能調查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必要性,而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至上訴人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等聲請傳喚之證人正確姓名為賴宥志,先前並任職在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之日富實業有限公司云云,不僅與其等在原審陳報之「賴有志」有別,且所稱賴宥志任職之公司,亦與陳春鵬於偵查中所稱之怡潔公司不符,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

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抵觸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秩序並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之認識,而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以及陳春旭所陳:其知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供述等情,認定上訴人2人就本案具有違法性認識等旨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漫言其等並不知需取得許可文件始能從事清理廢棄物,縱其等不知難謂有正當理由,亦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陳春鵬本案犯行何以構成累犯,及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旨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並無陳春鵬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漫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