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陳谷青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 訴 人 陸閔揚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1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谷青、陸閔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陳谷青、陸閔揚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陳谷青、陸閔揚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谷青部分:
⒈陳谷青受第一審共同被告王俊德指示跨縣市運輸「塑膠粒」
之車資為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運送合法物品之報酬未有差異。又其每車之車資較陸閔揚之車資6,000元為低,可見其主觀上不知所運送之「塑膠粒」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逕認其與陸閔揚、王俊德有共同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僅依憑王俊德於偵查中片面證稱:陳谷青知道載運的
是廢塑膠等語,及陳谷青已認識王俊德7年,卻故意諉稱不知王俊德之真實姓名等節,遽認陳谷青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實則陳谷青載運塑膠粉碎粒是「半成品」,其與王俊德是包商與業主關係,不知其全名,亦與常情相符。又本件並無主管機關認定陳谷青所載送之「塑膠粒」係廢棄物之稽查紀錄,原判決僅憑證人即任職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之黃柏勝之證言,推測認定陳谷青所載運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欠缺客觀上足以證明陳谷青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原判決逕為不利於陳谷青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陸閔揚部分:
王俊德經營之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係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之機構,陸閔揚協助載運再利用半成品「塑膠粒」至「拓農路倉庫」,係於路邊停車並未進入該倉庫。至於王俊德、大根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是否依法取得核准,與陸閔揚無涉,況陸閔揚所載運之半成品「塑膠粒」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載運行為,不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卷證中所顯示「拓農路倉庫」之廢棄物,均與陸閔揚無關。原判決未予查明,逕為不利於陸閔揚之認定,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陳谷青、陸閔揚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王俊德、黃柏勝、證人即「拓農路倉庫」出租人陳天壽等人之證詞,並佐以相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原判決誤載為彰化縣警察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下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環境部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王俊德、黃柏勝之證詞,可知王俊德經營之大根公司於事發期間,並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其於大根公司結束營業後,將大根公司於「大里區廠房」、「霧峰區廠房」所堆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陳谷青、陸閔揚駕駛車輛,載運至「拓農路廠房」堆放。而王俊德已明確指證:「陳谷青、陸閔揚都知道我要載運的是廢塑膠」,大根公司沒有能力清運廢棄物,「拓農路倉庫」也不是再利用的處理廠等語。又依「拓農路倉庫」現場稽查時所見,其廢棄物之態樣並非家戶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廠區裡沒有相關再利用設備,也沒有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處堆置之物品屬於廢棄物,應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含貯存)、處理及設施標準之規範。再者,陳谷青、王俊德均自承於事發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佐以卷內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陳谷青、陸閔揚載運清除之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陳谷青為貨運司機,陸閔揚為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清除技術人員,其等於受王俊德委託載運物品前,均未先行詢問、瞭解所載物品之性質、用途及是否為廢棄物,難認合理。況陸閔揚於偵查中供稱:一般有清除許可證的應該要把廢棄物載去利用廠,我載去私人倉庫是不對的,我認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0至172頁),且陳谷青於警詢時,隱匿與其熟識多年之王俊德及其所知之大根公司情節,並依「拓農路倉庫」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見警卷第169至203頁),該倉庫於靠近大門處,確實堆放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陳谷青復曾於警詢時供認:其有在「拓農路倉庫」與王俊德一同卸下太空包;王俊德證稱:其有進到倉庫裡指揮陳谷青將所載之物卸下各等語,益見陳谷青、陸閔揚對於其等受王俊德所託載運至「拓農路倉庫」之塑膠粒或粉碎塑膠等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主觀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堪認陳谷青、陸閔揚確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旨。至陳谷青、陸閔揚載運前揭廢棄物之車資是否相同,與載運合法物之報酬有無差異,對於本件犯行之認定,尚無影響,原判決未予特別說明,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曾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往「拓農路倉庫」稽查,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憑,尚非僅憑黃柏勝之證言,即為不利於陳谷青、陸閔揚之認定。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陳谷青及陸閔揚,以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難認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谷青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陸閔揚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云云,均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陳谷青、陸閔揚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陳谷青、陸閔揚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