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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貞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9、7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貞良(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民國114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關於被告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調取另案卷證詳為調查,即於判決認定葉宏達(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間,就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周龍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原堆置於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尖豐路1062號廠房(下稱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混合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段1143之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葉宏達與被告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是否為共犯關係,原判決事實認定賴貞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月28日止,將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進行破碎後之木屑、木塊、廢塑膠片等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000立方公尺,委請貨車司機周龍風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以此方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等情,並於理由敘明葉宏達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葉宏達非法提供土地後之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行為,並未認定葉宏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無從證明被告與葉宏達間具有共犯關係,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之說明雖較簡略,但難認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再者,葉宏達於112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10年間合夥成立玉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泉公司),經營項目為廢木材回收再利用,玉泉公司實際經營期間為1個月,這1個月就是進廢木材,玉泉公司設在銅鑼工業區,破碎後的木材,被告請卡車司機載運到南庄地區,公司有付款給卡車司機,南庄這件也有被查獲等語。惟即令其證詞為真,其與被告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10年間始合夥成立玉泉公司,經營廢木材回收再利用,自無從據此認葉宏達與被告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共犯關係。何況,該公司係於107年8月為江政享設立,並為負責人,108年3月負責人變更為葉宏達,110年7月負責人再變更為林俊男,被告未曾為該公司之董監事,有該公司之董事異動明細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葉宏達於112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供稱:(問:木屑等物是你提供給葉宏達的?需要費用?)是,我付給葉宏達費用。木屑是我送給他的,因為要運輸、養蚯蚓的整地費用是我補貼給他的等語。若葉宏達與被告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共犯關係,賴貞良何須「付費」給葉宏達?是原判決說明無從證明被告與葉宏達間具有共犯關係,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等旨,難認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葉宏達於112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相關證詞及葉宏達、被告於第一審之相關證(供)述,指摘原判決認定葉宏達與被告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共犯關係,有所違誤云云。依上說明,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廢木材破碎後之產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事實),佐以證人温智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葉宏達、周龍風、朱慧娟、林吟謚、鄭苡瑄、廖明益、高朝國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相關函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東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與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於108年11月7日簽立之廠房使用協議書,暨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被告在本案廠區內破碎並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未依規定就本案廢棄物為再利用,使本案廢棄物回歸原屬廢棄物之本質,以及被告提出其於109年8月3日發函告知苗栗縣環保局之函文、現場照片及明鼎益興業社證明書、敏華環境優化有限公司的證明書等,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謂其為將本案廠區的機具設備收回,必須將現存之廢木材予以清除,且廢木材經處理後,已變質為有機肥料,不能視為廢棄物,作為蚯蚓之飼料並不違法,且即使逾越原報准之期間,應係違反行政罰,而非刑事罰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