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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黃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刑(競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罪〔不另論處竊佔罪〕,處有期徒刑2年;至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已經對違反水土保持法,並造成土石流認罪,也已經繳交行

政罰鍰。系爭土地均經所有權人同意由伊整地、除草以供停放高速公路事故車輛使用,伊沒有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反而因○○市○○區○○段常常被他人偷倒廢棄物,而該地之地主李賢治復長居於美國,伊會義務幫忙清除垃圾。本案現場僅有土石,沒有事業廢棄物,此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民國115年3月16日函文中僅提及「土石」而無廢棄物即明。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分不清什麼是廢棄物,什麼是可回收再利用之「土石」,伊回收廢鋼、廢塑膠秤斤計價,豈可謂廢棄物?況本案查獲現場也沒有前開物品,此均可傳喚黃大輪、張義豪、張富森以查明此事。

㈡伊本來是要幫忙抓偷倒廢土之人,結果抓到伊之朋友,不料該

等朋友竟反咬伊是老闆,伊認為自己是因為曾在107年中旬遭環保局稽查人員索賄,被伊拒絕後,才會被找麻煩。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或為了績效或因公報私仇而以偽造不實之會勘紀錄虛構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綜合卷內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擅自占用○○市○○區○○段000、000地號及OO段000、000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包含廢棄鋼筋、水泥塊、塑膠、紅磚、柏油塊、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件事業廢棄物),致上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發生水土流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持辯解各詞及其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且前開再利用機構係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並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4款亦有明文。經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回填、堆置之廢棄物係上訴人委請他人駕駛曳引車至附近廠區載運至本案土地,而非來自事業自行或送往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作為工程填料使用者。況依卷附資料,上訴人亦自承該等回填之「土方」並不合法,土方是無償提供伊回填整地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卷第

11、12頁)。另該事業廢棄物混合有鋼筋、木材、塑膠等廢棄物,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卷第51至57頁),該等回填物並非前述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所為亦顯非再利用行為。原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同旨,認為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事證已明,未再贅予傳喚黃大輪、張義豪、張富森等人,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事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提出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合格證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本院尚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