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陳冠文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文有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與下載B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就案發當日與上訴人相約及性交之始末,及進入上訴人住處、於上訴人外出購買保險套時未逃離、傳送位置訊息予友人、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返回住處並讓上訴人進入等原因,供述前後歧異、違反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指訴顯有瑕疵,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為其他必要之調查,逕為有罪之判決,有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執為論罪依據,有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須發生性行為始得返家等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接續2次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明知A女與其為甫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案發當晚僅相約單純聚餐,臨時應其要求始隨同返家更換遭雨淋濕之衣服,在其住處時,A女已多次以肢體排拒或詢問可否回家等舉止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意,猶在A女初次且隻身處於陌生環境、雙方體力差距情形下,一再以(再次)發生性行為始可離去令A女與之性交,客觀上已足壓抑、妨害或干預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得僅以A女未明顯掙扎、呼救或有部分配合之動作,或事後如常與上訴人聯繫,遽推論其合意性交,至A女關於如何相約及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進入浴室前是否脫衣、雙方性交前之肢體接觸情形等細節,縱陳述略有不符,仍無礙A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勾稽卷附A女於案發時刻意傳送上訴人租屋位置及「我在朋友家」、「先借我存地址」等訊息予友人,案發後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表達渠等僅係網友關係、無交往意願等內容,暨B女供述見聞A女有提防上訴人之情緒反應,足以擔保A女指訴非虛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A女何以於上訴人外出購買保險套之際不乘機逃離或對外求援、尚未離開上訴人住處卻傳送「回家囉」訊息予友人、事後搭乘上訴人所租車輛返家並允上訴人入內且告知工作地點等節,如何尚無悖常情,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相關GoogleMap導航、營業時間及街景截圖、「○○○○」日式居酒屋營業照片、氣象(雨量)資料、錄影光碟等證據,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執以主張A女指訴不實,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至於B女同時證稱A女告知遭上訴人性侵經過之相關供述,乃聽聞自A女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又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品格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判決援用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強制性交罪判決並附條件緩刑確定,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僅係作為其主觀上就A女拒絕性交乙節有所認識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外,均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稱「請律師回答」、「無」(同上卷第273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