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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上 訴 人 戴○林 (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戴○林經第一審論處犯強制猥褻共6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如有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節約司法資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固無不可;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僥倖企求較輕刑期,法院於科刑時,得按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進程等具體情況(係於最初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或直至案情明朗、無可迴避時始認罪),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卷查,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審判長詢以:「和解條件為何?」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表示:「被告僅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視被害人提出之金額討論,被告並未表示具體金額」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上訴原審後表示願意坦承犯行,現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聯繫未果而無從安排調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說明:審酌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上訴人沒有悔意,無法原諒上訴人,希望對其從重量刑之意見;及上訴人雖有意願調解,但經數次聯繫告訴人未果而無從安排調解,迄未能實際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狀;並考量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以致耗費時間勘驗錄音檔及詰問證人,上訴人更於第一審藉詞污衊告訴人以圖脫免罪責,態度非佳,縱於原審坦承犯行,無從因此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見上開量刑因子有何因改變而足以動搖第一審所量刑度等旨。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坦認犯行,第一審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更,原判決卻稱未見量刑因子有何因改變而足以動搖第一審所量刑度,進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之主因乃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賠償之額度,亦為上訴人能力所無法負擔,並非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原審未予斟酌上訴人此一犯罪後態度之改變,貿然駁回其上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