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上 訴 人 李高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李高進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之指證、證人
即甲女同事林○阡、陳○云、謝○筑、廖○妍(名字均詳卷)有關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證詞、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甲女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開車搭載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不詳地點公園停車,自駕駛座下車走向車輛後座開門,在車內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並敘明甲女未於第一時間驗傷報案提告,無悖於常情。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晚係帶甲女出場,前往旅館合意性交
易。其於開車載送甲女過程中,甲女均坐於後座,且其應甲女要求在甲女住家附近停車後,豈有可能在設有監視器之開放公園對甲女強制猥褻。又甲女於案發後相當期間才進行驗傷、報案,且未主動要求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甲女所述是否屬實,仍有斟酌空間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