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AE000-A112016B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E000-A112016B(姓名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姓名詳卷)證稱係因其母(姓名詳卷,下稱A母)想繼續
住在友人陳○琪、廖○義(姓名均詳卷,下稱陳○琪等2人)家中,才會配合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陳述等語;足見A女之指述可能受A母之影響。A女、A母亦均表示其等對上訴人之不利證詞,係受陳○琪等2人教唆所致。則陳○琪等2人有無教唆A女、A母為不實證述之動機?A女、A母有無其他對於上訴人之不實指述?對於上訴人之利益關係重大。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陳○琪等2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A女、A母既有誣陷上訴人之事實,應認其等之指證有重大瑕
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不曾向呂○芬、王○雅(姓名均詳卷)或他人坦承其有對A女強制性交,呂○芬更證稱其與上訴人通話時未提及「性侵」一詞;且A女之情緒反應及卷附心理衡鑑報告,與上訴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A女性交,並無客觀上之關聯性。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符嚴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情緒反應之情節,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自可作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至於證人之陳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瑕疵,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或瑕疵,即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為A女生父,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及同年7月間某日,分別在A女房間及自己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性交2次等情;佐以A女、A母、A女之大弟(姓名詳卷,下稱C男)、呂○芬、王○雅、陳○琪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⒈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時機與地點均屬一致,且始終證稱其當時有反抗、推卻、拒絕上訴人之舉動,難認A女之證述有何明顯矛盾、誇大不實之重大瑕疵。又依A母之證詞可知,A女在講述其如何遭上訴人性侵時情緒激動,並有傷心、哭泣之反應;且上訴人與A女平日並無親密互動乙節,亦經C男證述明確。再觀諸A女之病歷資料所載,A女在遭受上訴人性侵後,開始出現入睡困難、突然感到恐慌、情緒不穩且難以控制等精神症狀,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足徵A女對於上訴人並無愛慕之情,且因上訴人之強制性交行為而受有心理創傷,與上訴人所辯雙方係合意性交之情形尚屬有別,應可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⒉呂○芬、王○雅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分別坦承有對A女「性侵」、「強姦」等語;參以呂○芬、王○雅均為上訴人之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怨隙,其等2人自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且「性侵」、「強姦」通常係用來描述違反一方之意願發生性行為,堪認上訴人確有向呂○芬、王○雅坦承對A女強制性交。⒊A女於偵查中所述上訴人恐嚇說如果講出去就殺人滅口,以及A母於偵查中所稱上訴人很緊張就把保險套拿去丟掉各等語,雖係受同住友人之教導而如此陳述。然上訴人確有要求A女勿向A母或他人提起發生性行為之事,及A女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節,已經A女證述在卷;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對A女性交2次。即令除去前述受人教導部分之證詞,亦不影響A女、A母證詞之憑信性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並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A母所述有關A女在敘述其遭上訴人性侵過程時如何表現出激動、傷心、哭泣等節,均屬A母親身觀察見聞之A女情緒反應,有別於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足以佐證A女指訴之真實性。且依卷附A女病歷資料(含心理衡鑑)所載,A女於本案發生後多有壓抑情緒,及入睡困難、恐慌、憂鬱、情緒難以自控(有時麻木、有時突然煩躁難以排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表現(見原審卷第118頁);以上身心症狀,適足反映出A女不欲與上訴人性交卻遭壓抑自由意志之內在情境,與雙方基於情感依戀而合意性交之情形自屬有別。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問:媽媽有無教妳要如何回答檢察官問題?)沒有」、「(問:除了『殺人滅口』這一段以外,其他都是妳親身經歷的?)是」;A母亦證稱:有關其於警詢時稱上訴人聽到性侵時立即停止通話、於偵查中稱上訴人說要殺掉A女及上訴人很緊張地將保險套丟掉等節,都是陳○琪等2人教其如此陳述,其他部分所述均係其所見所聞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5至136頁、第161至163頁)。亦即,有關A女如何抵抗、推卻、拒絕上訴人性侵之行為反應,及A母目睹A女講述其遭上訴人性侵時所出現傷心、哭泣之激動情緒各節,均係A女、A母依其實際經歷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源自旁人之教導或勸說。原判決綜合前揭事證,作為A女指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違反嚴格證明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以書狀聲請調查陳○琪等2人,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更均表示「無」(見原審卷第134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已不能指其調查職責未盡。況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證詞曾受陳○琪等2人之教導而有瑕疵乙節,如何不足以影響A女、A母其他證詞之憑信性,已經原判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8至9頁),難認有何違誤,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