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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姜念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姜念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就以下事項為調查:㈠其有認知障礙;㈡代號AB000-A112733號(民國97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詞內容反覆,係誣陷之詞,不足推定其有罪;㈢甲女第一次驗傷報告之結果為何?其未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且無射精,何以甲女陰道內會採到其DNA,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並理由狀在卷可稽。然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僅稱:當初聲請要調閱的證據,警方沒有調閱,檢驗DNA的部分,我比較有質疑,其他部分同我理由狀所寫,我精神方面讓我感覺執念就是這樣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以其聲請調查證據㈠之部分,上訴人已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調查證據㈡之部分則牽涉事實認定問題,聲請調查證據㈢之部分,卷內已有相關之證據資料(含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故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為上揭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囑託醫療專家鑑定,然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係依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法院得調查審認行為人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加以判斷。又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經法院綜合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調查結果,倘認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條項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表示其有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精神狀況正常,可以為完全之陳述等語,且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均未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有第一審11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在原審雖亦提出上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與原審辯護人仍未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並表示其可自己表達意見,沒有要請輔佐人,有原審114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再觀諸上訴人於案發後,在警詢、偵訊時,均能正常回答,對於事發過程亦能清楚描述,且邏輯清楚,並為適當辯解,並無不能溝通之情形。則原審以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應徵清潔人員及邀約按摩為由,與甲女聯繫並相約見面,嗣駕車搭載甲女時,表示按摩的錢要讓甲女賺等語,即與甲女前往汽車旅館,過程中有對甲女按摩身體等事實),佐以甲女、陳○○(名字詳卷)、代號AB000-A112733A號之乙男(姓名詳卷,為甲女之父)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甲女與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甲女與陳○○於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擷圖、中醫大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有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及乙男證述甲女於案發後表現出害怕、哭泣、不知所措、受創陰影等情緒反應,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採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據,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原判決僅說明採用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未說明捨棄甲女他部分證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謂甲女於應徵工作時並未告知其實際年齡,且其係騎重型機車來面試,而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須年滿18歲,故伊認為甲女已滿18歲。本件實為甲女缺錢,為賺取按摩費用,但其不會按摩,方轉為伊教甲女按摩,在過程中伊無恐嚇、強迫甲女,後因甲女告知其未成年,伊馬上停止動作。再者,伊未將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也稱伊並無射精,故其陰道內不可能檢出伊之DNA,甲女之證詞反覆,其證詞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伊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