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上 訴 人 蘇建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建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論處加重強制性交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伊礙於颱風侵台停止上班上課之緣故,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乃原審未擇期續行準備程序,逕定審判期日行審判程序,於法不合。又伊不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規定之意義暨其衍生之法律效果,在未與原審辯護人充分討論而獲得有效辯護之情況下,原審復未善盡訴訟照料之義務予以闡明,遽認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對於與量刑有關係之事實認定、罪名論斷及沒收部分,未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唯審判程序失當,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為相關事項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增益訴訟經濟與效率之目的,以期審判程序能夠密集地順暢進行,係採裁量主義而非義務主義,則是否行準備程序,及對於已經行準備程序之案件,有無續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情節自由斟酌決定之權,若法院未(續)行準備程序,即指定審判期日進行審判程序,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未對其續行準備程序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或對原判決有何顯然影響,徒空言任意指摘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檢察官於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因颱風災害未能到庭。嗣經原審審判長逕指定審判期日行審判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且在其辯護人在庭之情況下,就原審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並釐清其上訴範圍之闡明訊問,經上訴人陳明「我承認第一審判決的犯罪事實,我僅針對刑度上訴」、「我現在決定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復出具除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之聲請書,經原審審判長曉諭當事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原審之審判範圍限於上開經上訴之量刑部分等語,嗣依法踐行科刑資料之調查及科刑範圍之辯論等程序,其中經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以言詞並提出辯護書詳為上訴人辯護,以上俱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辯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7、110至111、115、119至121頁),尚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未獲得有效辯護之情形。復次,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原審審判長上揭指定審判期日而開始審判暨所踐行審判程序之訴訟指揮,未曾當庭主張其處分違法而予爭執,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皆未即時聲明異議,而依卷證資料亦難謂有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縱令原審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之程序瑕疵,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明異議權,即因其等未在原審審判程序終了前聲明異議而告喪失,自不容上訴人嗣於上訴第三審時更復爭執。又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事實認定、罪名論斷或沒收諭知之違誤,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就當事人俱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之審判程序,及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於第三審程序始予爭辯,而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訴訟指揮暨踐行審判程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