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上 訴 人 王怡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6、3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怡華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同社區之A女、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姓名均詳卷,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000年0月生),仍於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㈣所載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事實一之㈡、㈢、㈤、㈥所載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4次、事實一之㈦所載時、地,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因而論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4、7所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3罪刑、編號2、3、5、6所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4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想早點回家照顧、奉養母親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