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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上 訴 人 許岳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岳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兼論非法寄藏子彈罪),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易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為基礎,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其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不察涉犯本罪,犯後

已有悔悟。原審竟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本件情況之量刑因子妥適審酌,未依循量刑平等、相當等原則,顯有違誤。

㈡伊於偵、審時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到案後積極配合

偵查機關,顯然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考量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重,亦非妥適。

三、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縱裁量結果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相關情狀妥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復詳述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屬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衡酌上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當等旨。核原判決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逾越或濫用其量刑之職權,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執以任意指摘量刑為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