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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德芳被 告 王紘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紘駿(下稱被告)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際網路向他人購買取得金屬槍管2枝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12日9時40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街00巷0號106號房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長槍2枝及其他物品,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吿承認持有扣案之長槍2枝、金屬槍管2枝之客觀事實,且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就扣案長槍及槍管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以及前揭扣案物品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職權,所為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被告固持有扣案槍枝、槍管,雖前揭槍管2枝經內政部警政署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經綜合研判認定扣案槍管2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仍須被吿主觀上認知其持有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始構成犯罪。並載敘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係於查獲被吿後,始要求被吿在警方監控下,將(非扣案之)槍機換裝在槍枝上,則被吿辯稱在此之前未曾改裝過槍枝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警方在案發時所扣得被吿持有之工具,並無證據得認係專供作為改造槍管所用之物,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吿有改裝槍枝之情。復敘明扣案之長槍2枝送鑑定結果固認具殺傷力,然鑑定人亦表示倘扣案之長槍送鑑定時並未裝載槍機,會影響鑑定結果而認不具殺傷力,則無從認定被吿於本案查獲前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檢察官乃就此部分對被吿以相同案號之112年度偵字第40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此,亦無法僅憑扣案長槍中具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此等客觀事實,即認扣案之金屬槍管自始係供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長槍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再被吿既稱係自網際網路購得扣案長槍2枝,依檢察官之舉證亦無從遽認被吿主觀上認識其購得而持有之扣案槍枝零件,係屬非制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是原審依無罪推定原則,適用嚴謹證據法則,逐一說明論斷何以改判被吿無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屬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綜上,本件檢察官雖以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據,主張被告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被告另涉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犯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於查獲前已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或該金屬槍管於行為時即係自始供組成管制槍枝使用之主要零件。於此合理懷疑未經排除前,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尚無違背法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內政部函示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零件,應就零件本身材質、結構加以觀察,可否適宜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其意旨在於該零件若是「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則經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組合成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始將之列入管制。依內政部之函復,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扣案槍枝為金屬材質,動力來源亦與一般玩具槍或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槍枝不同,縱該槍管係供模擬槍使用,亦不影響其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原審之認定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