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上 訴 人 曹秋萍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曹秋萍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動機單純,犯情輕微,復罹患胃癌、糖尿病,原判決未詳敘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素,理由不備。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亦無理由不備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