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姜 義 水
姜 玉 連
姜倪吟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弈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姜義水、姜玉連及姜倪吟真(以下或合稱為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均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受到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局)人員提供不實之虛假資訊誘導,以致為非任意性自白之供述,原審未予究明,仍採認上訴人等於調查局之供述為不利之認定依據,採證尚非適法。姜玉連係為了里民停車位抽籤,姜倪吟真係為了領取拆遷補償費,始遷移戶籍至○○市○區○○里○○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並提出新竹市政府交通處關於里民優惠之規定、都市更新拆遷補償協議書、在○○市○區○○里擔任巡守隊之紀錄、相關生活照片、居住地與本案房屋距離之圖示等證據,且姜倪吟真之夫家係在○○市○區○○里,均足以證明姜玉連、姜倪吟真遷移戶籍,目的不在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姜義水當選。況姜玉連、姜倪吟真遷移戶籍時,姜義水尚未決定參選○○市○區○○里里長(下稱本案里長選舉),其等遷移戶籍顯與姜義水參選里長無關。原審未就上情審酌釐清,遽為有罪判決,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姜足(姜義水、姜玉連之母,姜倪吟真之婆婆)證稱姜玉連、姜倪吟真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姜義水曾提及姜玉連、姜倪吟真係為了支持其參選本案里長選舉,始遷籍至本案房屋等語,佐以姜玉連、姜倪吟真於第一審審理時陳報之實際居所仍係其等之戶籍地(分別為○○市○區○○路、新竹市○區○○路),以及遷址至本案房屋之時間,係在本案里長選舉前4個月以上而取得選舉權之資格,本案里長選舉係小區域選舉,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且姜玉連為姜義水之胞妹,姜倪吟真為姜義水之弟媳,互有親屬關係。姜義水係姜玉連、姜倪吟真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致影響選舉結果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姜義水於調查局詢問時並坦承交付本案房屋之戶口名簿予姜玉連、姜倪吟真供遷籍之用,暨卷附戶籍資料、本案里長選舉人名冊、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函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姜玉連、姜倪吟真取得選舉權資格後有參與本案里長之投票,結果由姜義水當選等各情,憑以論斷姜義水為圖當選,因而分別與姜玉連、姜倪吟真約定,以前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上訴人等以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說明:⒈依新竹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12日、114年10月30日之函文及附件,姜玉連遷籍時停車場尚未竣工,斯時尚未提供里民申請優惠停車,且只須里民身分即可申請,並無設籍年限之限制,姜玉連無提前設籍之必要,其辯稱係為了里民停車位之抽籤而遷籍,與常情有違。⒉政府都市計畫發放之拆遷補償金,係以每戶房屋為單位,縱依姜倪吟真所提拆遷補償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非以設籍人數計算,姜倪吟真主張係為了領取拆遷補償費而遷籍,並不足採。⒊姜玉連提出參與巡守隊之勤務表、巡守隊名冊、環保志工名冊以及健身房照片,姜倪吟真提出參與巡守隊之勤務表等,均無從證明係因「長期持續就業」,而使本案房屋成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難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姜玉連、姜倪吟真所為仍屬「虛偽遷徙戶籍」。⒋證人即本案里長選舉之里民陳寶鳳雖證述於姜玉連、姜倪吟真遷移戶籍後有勸進姜義水參選情事,然此時距離本案里長選舉不及2月,難認姜義水此時始因陳寶鳳勸進而規劃參選本案里長選舉,陳寶鳳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姜義水之認定等旨。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又原判決引用前揭姜義水於調查局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業於理由內敘明調查人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其他共同被告均已坦承並無停車場優惠、並無拆遷補償等」等不實資訊而為誘導供述之違法詢問情形,復如實記載姜義水之供述內容,足認姜義水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與前揭事證內容相符,因認有證據能力等旨,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判決並未採用姜玉連、姜倪吟真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資為認定上開犯行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事證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姜玉連、姜倪吟真所提之事證,何以不足認定係正當原因之遷籍,亦不足以證明其等係因長期持續就業而有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及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