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上 訴 人 周玉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5
5、7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0、264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玉龍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受證人(購毒者)呂坤益、黃義傑委託,代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至多成立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原判決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法則不當。㈡依證人盧書哲於原審證稱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某飯店停車場與上訴人會合等旨證言,其自無可能於原判決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所載時、地,與黃義傑見面交易毒品,原判決未審酌上揭有利之不在場證明,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販賣毒品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有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呂坤益、黃義傑並收取現金等旨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呂坤益、黃義傑、盧書哲(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呂坤益、黃義傑指證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記明呂坤益、黃義傑均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當場交付價金,不知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等旨證言,勾稽上訴人與呂坤益、黃義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顯係基於販賣毒品獲利之主觀犯意,以賣家立場與之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並交付毒品、收取對價,非單純無償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行為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依調查所得,說明依憑黃義傑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0幾分許,透過Messenger與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到其住處交易毒品等旨證言,輔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勾稽盧書哲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4日深夜將近12時許,駕車至嘉義市區瑪格KTV前面之飯店會合,之後再一同前去嘉義縣布袋鎮行竊等旨證言,因認上訴人完成附表編號6所示(黃義傑)毒品交易後,再與盧書哲會合、前往他處行竊,時間上無任何矛盾或扞格之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附表編號6未與黃義傑見面交易毒品,附表編號1至5僅幫忙代購毒品,無營利意圖等說詞,要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購毒者)呂坤益、黃義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又:
㈠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盧書哲於原審供稱於111年11月14日深夜將近12時許,與上訴人在嘉義市區瑪格KTV前之飯店會合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
,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主要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於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上訴人既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不論該毒品是其本身所持有或源自他人,亦不問是否實際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附表編號1至5所為僅止於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顯就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