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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上 訴 人 顏詩蓉

陳柏瑜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

2、35713號、113年度偵字第1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顏詩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以及上訴人陳柏瑜有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顏詩蓉、陳柏瑜(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所處之刑(包含顏詩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顏詩蓉部分:顏詩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竟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其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二)陳柏瑜部分:

1.陳柏瑜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且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2.陳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僅只1次,較之共犯孫瑞鴻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陳柏瑜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於孫瑞鴻,應予從輕量刑。第一審合併所定孫瑞鴻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4年3月,惟原判決所處陳柏瑜之宣告刑竟高達有期徒刑4年,其量刑過重,且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陳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僅1次,然其於民國109年間,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論處相關罪刑確定,嗣入監服刑後,甫於111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一再明知故犯,並未獲取教訓,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事由。況其所犯之罪,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等旨,因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陳柏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說明理由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再為爭執,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本無從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行為分擔,以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陳柏瑜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均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併審酌顏詩蓉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久,販賣對象共3人,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復說明:陳柏瑜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較之第一審就孫瑞鴻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其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足認陳柏瑜與孫瑞鴻之刑罰輕重事由及處斷刑範圍,彼此有別。顏詩蓉之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陳柏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相較於孫瑞鴻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有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