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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曾韋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3、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韋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而為審理,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有供出上手為「陳威宇」,並配合製作筆錄,惟警方循伊供述為誘捕後,卻僅針對該次誘捕偵查訊問,未再就伊所指認之犯罪事實調查,對伊相當不公。伊於原審已請求審酌警方查獲其人之販毒行為係因伊之供述使然,縱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參考。又伊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惡性輕微,於原審已請求法院參酌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兼衡比例原則後,再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倘此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犯罪次數較少、所得不高,且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或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尚且得再減輕其刑,乃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樣符合上開各情狀,自亦得參酌同一意旨,適用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綜合考量及此,未能對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或資料一併注意,顯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及科刑之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其審核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即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後坦承犯行之時點、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認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就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除已敘明上訴人雖曾供述其所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然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在其所指之人經警方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不具時序上之因果關係外,並就上訴人之供述如何因欠缺確切資訊,致無其他證據可佐而無從據以查獲其人之犯行,均詳予說明。就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亦已詳述其理由。核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上揭刑罰減免事由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就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論斷,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雖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資為主張比照適用以酌減其刑之依據,然姑不論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為,其效力並僅限於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犯罪,縱依其理由論述意旨,原亦無限制或指導法院就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為取捨、認定職權行使之意,是前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