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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上 訴 人 孫國榮原審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74、62753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孫國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兼論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關係人駱聖文、陳憲群(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陳述,伊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資訊,係經駱聖文交付與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上游,嗣先後由在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林○儀」、於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ddddd_0000@icloud.com」(下稱「ddddd」)之人與伊聯繫,足見駱聖文嗣雖已遭羈押,然其原對本件犯罪遂行所為加工之作用,並未被清除或阻止,無從認其已從該犯罪中脫離,自仍屬伊本件私運毒品之上游共犯。駱聖文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審仍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伊所供之毒品來源屬實,詎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徒以駱聖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殊有違誤。又第一審判決已充分審酌伊犯罪之行為及個人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宣告附條件緩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乃原判決率以第一審判決疏未考量伊私運毒品之目的,在於獲取愷他命施用等因子,遽認檢察官主張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卷查駱聖文涉嫌與上訴人共同私運本件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9815、6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駱聖文固供承其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詢問上訴人願否擔任夾藏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等情,惟辯稱:伊於同年8月5日因另案遭羈押後,後續發生的事都不知道等語,核與上訴人供稱:一開始是駱聖文問過伊收件地址及手機,自駱聖文被羈押後,先後經「林○儀」、「ddddd」聯繫伊等語大致相符,勾稽駱聖文遭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顯示,並無駱聖文與「林○儀」、「ddddd」連繫之紀錄,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彼此間有何關聯,且駱聖文於遭羈押後,亦難認其對本件毒品私運之遂行,猶予持續參與或具有支配力。又駱聖文及上訴人一致陳述其等間之謀議係私運愷他命,然上訴人與「ddddd」等人實際共同私運之毒品卻為大麻,顯見駱聖文原擬定之犯罪計畫已改變,可徵駱聖文已脫離其原犯罪之參與。揆諸原有意參與私運毒品犯罪之人,於尚未著手實行前脫離犯罪者,既已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復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行為,亦無處罰私運毒品之陰謀或預備規定,即不能以該罪共犯論擬之法理,本件夾藏大麻快捷包裹之寄件人「黃」,係於113年8月26日交寄,同年月29日從泰國走私起運,此前,駱聖文已於同年月5日遭羈押,故駱聖文既早在「ddddd」等人著手實行私運大麻前即已脫離犯罪,自難認駱聖文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共犯等旨。原判決調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暨其所憑之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所供駱聖文為其私運毒品之來源共犯,並未達起訴之門檻,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簡要論敘其理由。核原判決關於刑罰減免事由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憑己見,漫為爭執,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私運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復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