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易幼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易幼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且合併下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由來於綽號「阿弟仔」之人,直到於民國114年12月間,始從伊友人「郭進得(德)」處得知其真實姓名為彭仕銘,伊旋先後於同年月18日、115年1月12日向警方告發,請求加以調查釐清伊上開所陳屬實,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改判量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惟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主張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樊哥」之樊貫勛,經第一審法院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覆略以:上訴人無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其向樊貫勛購買毒品,故無法續行追查等旨,原判決據以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何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核原判決就上揭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茲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而據以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