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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劉晉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6、52054、52084、5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2、8683、10563、13084、14

884、5270、11962、22939、5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晉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與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承諾,且需要扶養其中度殘障之父親,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