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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鄭宇翔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上 訴 人 于雍憲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75號,114年度偵字第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宇翔、于雍憲(下稱上訴人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于雍憲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相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有罪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郭俊傑於偵、審中一致證稱其與鄭宇翔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及如何完成交易過程之證詞,佐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郭俊傑之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在郭俊傑住處扣得之愷他命2包,及上訴人2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認定前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2人如何具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憑據。復載敘證人郭俊傑雖於原審證稱其另有其他愷他命來源,然依其於偵查中明確指證:本案扣案之愷他命2包確係購自鄭宇翔等語,足認前者係交代其有多元管道取得愷他命,後者則係針對郭俊傑遭扣案之愷他命係購自鄭宇翔之具體指認,二者層次不同、互不矛盾,上訴人2人據此指稱郭俊傑偵、審供述前後不符,如何不足採信之論據。及敘明本件雖然郭俊傑住處查扣之毒品愷他命2包與于雍憲居所、租屋處查扣之毒品愷他命15包,經鑑定純度不同,且相差約5%,如非源自同一批毒品,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等旨。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或辯稱郭俊傑證稱賖欠毒品款項,有違常情,不可採信,或辯稱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僅有郭俊傑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郭俊傑指認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2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2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原審未依聲請鑑定扣案毒品包裝之夾鏈袋上是否有上訴人2人之指紋或生物跡證,或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均仍執陳詞,主張原審就證人郭俊傑之指證,及扣案毒品包裝之夾鏈袋上是否有上訴人2人之指紋或生物跡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欠缺補強證據,要屬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