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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上 訴 人 湯東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湯東穎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之㈠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暨之㈡、㈢所載犯行,事實之㈠、㈡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事實之㈢部分,則論處犯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均甚微,事實之㈠、㈡販賣之對象均係同一人,且自始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上游,僅因資料未盡而未能查獲。上訴人願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時間甚為密接,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依責任遞減原則從輕定應執行之刑,量刑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敘明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刑,及附表一編號8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刑,皆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處斷刑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相較,客觀上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始終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並以本案之犯罪時間非長、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單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各罪量處之宣告刑,係以前揭減得之最低度處斷刑為基準從寬裁量,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符合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恤刑目的,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已敘明其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