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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上 訴 人 翁智鴻

劉文坤上一人原審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1、17156、19436、30547號),提起上訴(劉文坤係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翁智鴻、劉文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兼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復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翁智鴻部分:

1.共犯蔡耀霆(經原審判刑確定)知悉伊為製毒師,因要求伊教導製毒方法遭拒而心生怨恨,作不實之證述。惟經營化工行之胡建輝曾證稱伊有提到要買製毒之其他原物料;且民國112年3月10日領取毒品包裹當天,蔡耀霆並未與伊聯絡,亦未要求共犯李根相(另由檢察官通緝)請伊協助,顯見伊與本件並無關連。

2.伊於同年7月11日與蔡耀霆前往開庭時搭乘同一囚車,途中蔡耀霆曾表示欲陷害伊等語,然原審未調閱該趟行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劉文坤亦已證稱蔡耀霆確有說要陷害伊之情事,原審未予採信,容有違誤。

㈡劉文坤部分:

1.伊僅是介紹共犯陳正城(經原審判刑確定)與蔡耀霆認識,並無參與其他犯罪階段,更無必要親赴現場領取毒品,是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原審僅憑陳正城之陳述及蔡耀霆前後不一之證述,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認伊於案發時預計一起前往領取毒品包裹,參與犯罪之計畫及分工,而為蔡耀霆等人之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伊居間介紹陳正城與蔡耀霆認識而幫助本件犯罪,固有不該,然因伊之犯罪分工最為邊緣,不認識其他共犯,亦不知毒品運輸過程始末,故未能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導致刑期竟較犯罪分工核心之蔡耀霆、陳正城更重,顯有所不公。況伊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補強暨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

1.依憑翁智鴻供承:伊曾於112年3月9日晚間與蔡耀霆在○○市○○區○○路及四維路口碰面等語,且對於:李根相聯繫蔡耀霆表示要由海外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請蔡耀霆尋找收貨人,劉文坤乃向其介紹陳正城,並抄送陳正城之資訊給蔡耀霆,嗣李根相以陳正城之音譯名稱「CHEN ZHENGCHENG」為收件人,並以陳正城提供之電話、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泰國寄送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包裹2件(下稱系爭包裹)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報關,俟同年3月8日系爭包裹運抵我國境內,經警察覺有異,會同海關共同開驗發現後,仍委由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繼續派送,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在○○市○○區美商優比速物流中心,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陳正城、蔡耀霆等事實,均不爭執;劉文坤則對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佐以蔡耀霆、陳正城之證述,及卷附歷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通聯記錄、扣案紙條、UPS貨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包裹進口收現單、稅金單簽名、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報單、貨單、收現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安檢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劉文坤住處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鑑定書、基地臺查詢、關於翁智鴻部分之照片、屏東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及能一原料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調取票聲請書、基地臺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觀察相互勾稽印證之結果而為認定;

2.復據以指駁說明翁智鴻否認犯罪,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

⑴蔡耀霆證稱翁智鴻之綽號為「阿海」,並且曾經使用「+0000

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與伊相約碰面、傳送領取系爭包裹之地址等語。其中綽號部分與翁智鴻及其友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截圖內容相符。另觀之系爭門號與蔡耀霆間於112年3月10日之對話內容,持用該門號之人知悉本件運輸毒品之領貨細節內容,必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一,而該門號曾於系爭包裹收受日去電收件地址即名人皇宮管理室,並於蔡耀霆、陳正城遭裁定羈押後去電○○○○○○○○○○○,且於收受系爭包裹日之基地臺變化位置分別為○○市○○區、○○市○○區,核與翁智鴻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活動軌跡相符。又該門號於112年3月8日與翁智鴻之友人陳怜卉之手機門號同時交集於○○市○○路,當時陳怜卉透過叫車系統指派車輛至○○市○○路搭載翁智鴻前往屏東火車站,另翁智鴻於112年3月9日行動位置軌跡,亦與系爭門號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相符,該門號通聯紀錄與翁智鴻自述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收受系爭包裹前2日之基地臺位置,亦屬相同,顯見系爭門號確實為翁智鴻所使用,且足以補強蔡耀霆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是翁智鴻綽號為「阿海」,且有使用系爭門號進行運毒聯繫,並參與本件運輸毒品,而為系爭包裹在臺收貨人,即便蔡耀霆、陳正城於案發當日前往領取系爭包裹之際,翁智鴻未在案發現場,其就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⑵翁智鴻固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能力,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製毒方法繁瑣,且在鹵化階段常會散發惡臭,易增加遭查緝之風險,故縱使其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考量上述風險,翁智鴻與他人合謀直接從海外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國伺機為後續之不法作為,反較為省力,且更容易製造斷點躲避查緝,則其主張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能力乙節,不足援為有利之認定;⑶翁智鴻辯稱是向蔡耀霆購買感冒藥用以製毒云云,與蔡耀霆

之證述迥異,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蔡耀霆自陳擔任木工,並非在藥品工廠任職,亦無擔任藥商背景,而感冒藥並非違禁物品,一般大眾均可在開放通路取得,翁智鴻實無大費周章,千里迢迢從屏東北上向蔡耀霆購買感冒藥之必要;⑷蔡耀霆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翁智鴻綽號為「阿海」及有使

用系爭門號進行運毒聯繫,並參與運輸毒品,且為系爭包裹之在臺收貨人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復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而堪予採信屬實,至其於112年3月11日偵訊時未提及翁智鴻參與本件犯行,或未提及有與綽號「阿海」之翁智鴻商談運毒事宜等語,要屬避重就輕、迴護翁智鴻之舉,自不足採,惟尚難遽認蔡耀霆前開不利翁智鴻之證詞全無可採;又翁智鴻與蔡耀霆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自難認蔡耀霆有何挾怨報復之動機,且蔡耀霆為警逮捕之初,已經供出本件共犯李根相及劉文坤,其中劉文坤因此為警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客觀上無需再捏造翁智鴻參與本案之情節以圖減刑之寬典;⑸觀諸劉文坤於112年7月11日移審後,於第一審之歷次供述,

均未提及蔡耀霆曾在112年7月11日移審當天在囚車上向其表示要陷害翁智鴻,反在翁智鴻提起上訴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後,始在原審證稱此情,實啟人疑竇,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劉文坤前開證述足以作為有利翁智鴻認定之依據。

3.關於劉文坤辯稱其僅係構成幫助犯部分,亦已敘明何以不足信之理由略以:蔡耀霆證稱案發當天原先欲找劉文坤一同前往取貨,但因聯繫遲延及交通因素,其乃請劉文坤先回家等待等情,核與陳正城之證述相符。另參以蔡耀霆已詳實交代包含劉文坤等本件共犯參與之犯案過程,亦坦承自身涉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未脫免己責而迴避自己涉案之部分,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虛添情節入劉文坤於罪之理;且劉文坤引介蔡耀霆與陳正城認識,渠等商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領貨工作內容時,劉文坤均有在場見聞,案發當日原先預計一同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後因聯繫遲延及交通因素而未一同到場領貨,可見劉文坤並非僅單純介紹陳正城擔任系爭包裹之名義收件人,而係有親自領取、掌控系爭包裹之意思,不能僅因劉文坤偶然未親赴現場領貨,即率然推論其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此外,劉文坤介紹陳正城擔任系爭包裹之取貨人,約定事成後領取之報酬數額遠高於陳正城可得報酬達3倍之多,其分擔之角色於本件走私運毒犯罪之謀議、實行及目的能否確實達成之關聯性及重要性,顯非僅係幫助之角色等旨。

㈡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人確有本件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

由,且就其等所為之辯詞何以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論駁,尚與經驗、論理、補強暨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非僅以蔡耀霆、陳正城不利於其等之證言為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尚無翁智鴻上訴意旨1.、劉文坤上訴意旨1.所指摘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違誤。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性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翁智鴻確有本件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其等所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說明綦詳。至翁智鴻關於調閱112年3月13日15時15至18分之間以系爭門號撥打至○○○○○○○○○○○之監聽錄音檔,及函調同年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囚車監視器錄影紀錄之聲請,原判決業已說明因本件事證明確,且第一審調取之囚車錄影檔案,與本件移審過程無關,此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予檢察官、翁智鴻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誤;另○○○○○○○○○○○亦已函覆表示,該所總機並無設置相關錄音設備,無法協助提供系爭門號之錄音檔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函覆,該署並未保留112年7月11日「自○○○○○○○○○○○押解被告蔡耀霆、翁智鴻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審期間內」囚車上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等情,是翁智鴻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客觀上無從調查等旨,於法均無不合。翁智鴻上訴意旨2.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裁量結果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劉文坤之量刑,如何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徒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並說明本件扣案毒品(劉文坤等人主觀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實際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純質淨重達2,421.64公克,倘不幸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劉文坤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運輸毒品,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其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就劉文坤刑罰裁量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因應共犯間各異情狀所為之個別化量刑(劉文坤僅上述之1次減輕事由,蔡耀霆、陳正城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兩種減輕事由),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劉文坤上訴意旨2.徒執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