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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上 訴 人 李信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3、3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信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司法審判就海洛因摻混砂糖之案例,未曾認定係製造毒品之行為,而伊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加入水蜜桃果汁粉調味混合,本意係稀釋之認知,與前者之定性無異,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乃原審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殊有違誤。又縱認伊所為觸犯製造毒品罪,然伊所製造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關於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乃原審就此未予考量,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論罪之違誤,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就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於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者,處較輕之刑;或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各級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調配封裝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包,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上開規定無涉。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斟酌予以減刑之不當,顯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