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上 訴 人 李君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君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各同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並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與王燕聰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因此持有海洛因僅應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卻僅憑證人即購毒者王燕聰為求減刑而有嚴重瑕疵之單一指證,及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LINE對話内容,即在無其他補強佐證下,以推測方式認定本件有營利及販賣之犯罪事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所為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以行動電話與王燕聰聯繫購買海洛因後,再交付海洛因予王燕聰並收取金錢之供述,及佐以王燕聰之證詞、足資為補強證據之卷附雙方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王燕聰明確證述其沒有與上訴人合資,也不知道他向誰買毒品等語,再參以上訴人與王燕聰之通訊紀錄所示,均未提及其2人如何出資及分得比例等關於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且核以上訴人所供本件與王燕聰聯絡購買海洛因過程,均係先由伊前往桃園購買毒品後,再經王燕聰指定時間及地點,後由伊至彰化、雲林見面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等情,與王燕聰所證及其2人對話紀錄內容意旨一致,亦與一般交易毒品多由賣出者依購買者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過程相符。況衡諸王燕聰另證稱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購得之海洛因,發現其中1塊裡面有一點白白的,覺得可能摻有其他東西,應有瑕疵,所以傳送海洛因照片向上訴人反映,他表示不會,沒有退錢等語,此有王燕聰於111年10月9日與上訴人以語音通話4分10秒,其後傳送海洛因照片予上訴人之雙方對話紀錄照片可稽,而上訴人既未與王燕聰一致向其所辯稱合資購買之上手販毒者反映毒品品質不佳並尋求補償,卻僅回應要問「藍鶴鵬」才知道等語,足認其所辯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尚難採信。又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上訴人與王燕聰既無特殊情感關聯,竟甘冒觸法販賣海洛因予王燕聰,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係符合論理法則之通常合理判斷。本件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乃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依其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予以推論,並非憑空臆測,或僅憑王燕聰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復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其他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採證欠缺補強證據而悖於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採證認事於不顧,猶對卷內相同之證據資料重為不同評價,並執枝節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