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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陳○徹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3、2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徹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放火燒燬其伯父即被害人陳○澍使用住宅之犯行,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且未及考量上訴人嗣後已經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已詳述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及結論已分別載明,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卡式瓦斯爐燃燒線香引燃油燈燈油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與伊供稱係因與陳○癸發生爭執,推擠間碰撞神明桌,導致油燈及插有線香之香爐倒落地上而引發火勢之情形,較為相符。原判決認定起火原因係伊將點燃之線香放入神明桌抽屜內,再悶燒引燃木質抽屜、神明桌,進而燒燬全部建物有異,其科刑判決之理由與證據矛盾,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⑵伊於案發即民國112年3月6日當日稍後,經醫師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評估後認為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安排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應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就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予以調查,顯有違法。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就形成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供承其於案發時點燃約100支線香,並曾與陳○癸發生爭執等情,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澍、陳○癸、蔡○楠等人就案發經過、發現火災情形所為之證述,復參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因不滿陳○癸質問其稍早持裝有熱水之水壺扔擲、燙傷行動不便之陳○澍一事,竟向陳○癸恫稱:「這麼吵,房子這麼老了,要把它燒掉」等語,旋即將大把已點燃之線香置入神明桌抽屜內,任由線香持續悶燒,引燃神桌、供桌、燈油、瓦斯罐等可燃物,繼而引發火災,致燒燬陳○澍居住之房屋,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甚詳,核屬原審本於職權所為適法之採證認事,其論斷與說明,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卡式瓦斯爐燃燒線香後引燃油燈燈油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鑑定結果互有矛盾云云;惟查該鑑定書緊接於上開敘述之上文,已明確載稱:「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警方調查筆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市○○區○○里○○路○段○○巷00號為起火戶,神明廳供桌附近為起火處」,經對照鑑定書全文關於起火原因研判方法之說明,乃依循火災原因調查慣例,以排除法逐一檢視各種可能起火因素,依現場未見爐火、炊具使用跡象,亦無電源線短路熔斷等客觀事證,排除爐火烹調及電氣因素所致火災之可能,進而認定無法排除於該起火處因燃燒線香引燃燈油致生火災之可能性(見偵20771卷第84、91至100頁),是其所稱「無法排除」,僅係就火災原因調查方法而言,表示依現場客觀跡證,尚無從排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於調查中所陳述之起火態樣,並非否定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在該起火處引發火災者,係上訴人將已點燃之大量線香置入神明桌抽屜內悶燒之事實,二者並無扞格或矛盾可言。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已就卷內全部證據綜合判斷,詳為論斷並說明其取捨理由,仍徒憑己意,就相同證據為有利於己之不同評價及推論,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核屬就事實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係以行為人

於犯罪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控制能力是否已達顯著減低程度為判斷基準,並非僅憑事後醫療院所所為疾病診斷,即得逕認符合該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蓋精神醫學上之疾病診斷,與刑法上責任能力之判斷,其目的、功能及判斷標準本屬有別,仍應綜合行為人犯罪當時之客觀表現、犯罪經過、行為前、後情狀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觀察與判斷。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本案犯罪當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及其提出之重大傷病卡為據,指摘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犯罪時,是否已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遽認其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依卷附上訴人於偵查中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其內容僅記載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既未認為其於本案犯罪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未就其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任何具體評估或專業判斷;況且上訴人於警詢中除自承:「我於112年3月6日入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治療及調整,經醫師評估精神狀態屬正常,故可以出院接受警方詢問。」(見偵13773卷第16、17頁)外,於法院訊問時,對其上開疾病之敘述,亦供承:「主要是影響睡眠跟情緒」(見一審964卷第27頁),猶主張雖罹患躁鬱症,惟仍能維持正常工作,將所學傳授學員,請求法院審酌其生活、工作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回歸正常生活等情(見偵聲205卷第3至19、21頁),嗣其在案經起訴而尚未經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前即先行提出之「刑事爭點整理狀」,並已主動將「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辨識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一審964卷第53頁),自言在先。再依卷內證據所示,上訴人於犯罪時之認知、判斷、應對及與他人互動情形,尚能依當時情境為判斷及應對,並完成本案各該行為,其言語、舉止及思考歷程均未見異常;嗣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詢問內容亦均能充分理解,就案情始末及相關事項為合乎邏輯之陳述,並正常行使各項訴訟權利,客觀上均無任何可疑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尤以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曾主張其犯罪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未發現其精神狀態或訴訟能力有何異常,自無依職權囑託精神鑑定之必要。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為本案尚乏積極事證可認上訴人於犯罪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故而除依其罹患上開疾病而認定係因一時身心狀況不佳、情緒失控,方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資以審酌其犯罪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認為有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外,並未適用該條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亦未囑託精神鑑定,核屬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上開診斷證明,逕將精神醫學上疾病診斷等同於刑法上責任能力之判斷,進而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就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第三審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及急診病歷影本1份請求調查,依前開說明,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