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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上 訴 人 陳政雄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政雄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另想像競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是否經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謂:原審未審酌其與被害人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沒有要主張當時有喝酒而放火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準此,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無因喝酒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事由,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事項的證據要提出法院或聲請調查、審酌」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0頁)。從而,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其犯罪前有飲酒且服安眠藥意識不太清楚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