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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CHIU CHING WANQ(護照拼音為CHIU CHING WANG,

中文姓名:趙正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59、2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CHIU CHING WANQ(護照拼音為CHIUCHING WANG,中文姓名:趙正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及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予以評價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而予維持;另敘明和解賠償情形僅為量刑因子之一,個別被告之情狀有別,上訴人自不能以與共犯曾宪浩之情狀相比,作為指摘第一審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等旨(原判決第3至4、7至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係屬違法;㈡上訴人所犯情節較曾宪浩為輕,賠償亦較多,卻獲相同刑度,已違公平、平等原則;㈢上訴人所犯輕罪部分,當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原判決未予審酌,同屬違法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就㈠㈢部分係未依據卷證而為指摘,㈡之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上訴人所為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情節難謂輕微,且係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第5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不諳我國法制而一時不察,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極力達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