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邱靖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靖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想辦理登記於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泓信五金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增貸,但債信不良,才借名登記於告訴人邱秋同名下,告訴人實非本案車輛所有權人。邱慧貞之證詞係聽告訴人所述,非其親身經歷,實在不可採信;告訴人稱其於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3日借款予上訴人,但未提出相關匯款予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並未就該期間之匯款證據為調查,僅憑告訴人有矛盾、不實之指訴及邱慧貞未親身經歷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為違法,而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邱秋同(上訴人父)、邱璿哲(上訴人之子)、邱慧貞(告訴人之女)、楊誌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支票、邱璿哲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於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前,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邱慧貞之證述如何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就其知否本案車輛增貸一事之說詞雖不一致,於證述之憑信性何以並無影響;上訴人係擅自委請不知情業者刻印「邱秋同」印章,並將偽刻之印章及其先前留存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代辦業者,以辨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理由甚詳。復依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說明告訴人除於97年間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予上訴人外,於106年間尚有持續借款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事證已明,無再就告訴人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3日間匯款上訴人之匯款證明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稱本案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是借名登記,雙方約定貸款清償完畢後就可登記回來,嗣貸款亦已清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和印章辦理過戶登記等辯詞,認為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