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上 訴 人 楊盛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1、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盛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在法院陳述其有向謝其閔佯稱已取得徐菊珍之授權代簽本票;上訴人退休後從事仲介業務,因未履行契約應負賠償責任,始有向民間金主借款之必要;上訴人無前科,亦無犯罪習慣,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並提出之新事證、以及聲請調解等部分,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