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姚崇略被 告 邵明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邵明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均尚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侵占罪刑部分已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就原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各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對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