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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上 訴 人 黃淑瑛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淑瑛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者而言;若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僅屬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贅行調查,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據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黃肇琪女兒黃多歡之證言,佐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車輛異動登記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明知黃肇琪已死亡,猶持其身分證件等資料,冒名製作車輛異動登記書,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肇琪繼承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犯行。依卷內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由黃肇琪使用,其繼承人除黃多歡外,尚有莊○菁(民國00年0月生,名字詳卷);黃肇琪之父黃鏡霖之峨眉鄉農會帳戶,於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後,始由上訴人帳戶匯入款項,及在111年10月17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反觀上訴人帳戶,則早在辦理過戶登記前,於同年9月29日分筆提領共10萬元現金;證人即另名繼承人莊○菁於第一審證稱其當時年僅國中一年級,雖在場聽到上訴人向黃多歡提及車輛之事,但不明究裡,未為表示,亦不同意過戶等語。原判決據此說明本件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金流紀錄可供查證,僅憑黃鏡霖等人在黃肇琪死亡後之片面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是借名登記,稽之卷內資金紀錄,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酌黃肇琪之繼承情形,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黃鏡霖無權同意他人使用黃肇琪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綜合黃多歡等人之表述情形,亦不足認定上訴人已獲合法授權使用黃肇琪名義製作相關文書辦理過戶,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急於籌措喪葬費用,未及確認相關情事,而欠缺主觀犯意等語,均不足採。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肇育,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屬借名登記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其不足以動搖原審綜合卷內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可憑,乃原審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之事實判斷,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徒謂系爭車輛是由黃鏡霖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或稱莊○菁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場均未表示反對,即足證明黃肇琪之繼承人均同意上訴人辦理過戶,或指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且未敘明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何種故意,而有違法。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理,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