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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林志隆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隆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被繼承人林媚娟生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曾書立內容為

「本人名下的房子……位在德昌街的則給林鴻源……」之遺囑(下稱107年遺囑)未經鑑定或法院判決確認為真正,能否作為鑑定比對之用,殊有可疑。原判決卻以該107年遺囑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其所提林媚娟於109年8月28日書立之遺書(下稱本案遺書)

,乃林媚娟過世前5日所立,可證該遺書內載林媚娟自知來日無多之事。又觀之該遺書內容,詳載林媚娟財產狀況及分配情形,包含眾多股票及不動產,此絕非林媚娟生前以外之人可得知悉,觀諸本案遺書上字跡,堪稱工整,與林媚娟生前所書寫之字跡不無相似之處,縱非林媚娟親簽,亦可能由林媚娟請人代筆而成。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本案遺書與

其他比對文件鑑定結果,認本案遺書上「林媚娟」之字跡與林媚娟生前親簽之金融、保險文件上簽名字跡不符,固可證明非林媚娟所簽,但與該遺書上「林媚娟」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顯屬二事。本件既未鑑定「林媚娟」之簽名是否與上訴人字跡相符,自不能遽認係其所偽造,況本案遺書上其餘文字亦因無足夠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而無法鑑定,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林媚娟生前之財產狀況,而依卷內上訴人之字跡,顯與本案遺書字跡不符。原判決僅依該鑑定逕認該遺書上「林媚娟」之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一面認證人林媚嬌於110年11月11日始將上訴人退出林

家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復謂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之前即退出本案群組,先後認定不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以上訴人退出群組之時間,推論其有偽造本案遺書之動機等情,即失之依據。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林媚嬌為本案繼承人之一,攸關其利益,應無刻意迴護上訴

人而有虛偽證述之理,況依林媚嬌於原審所證,可知林媚娟生前至少3次向其表達要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德昌街房地)送予上訴人,究竟林媚娟何時向林媚嬌表達上情之時間,此攸關本案遺書是否為林媚娟過世前之遺願,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徒以林媚嬌所述涉及靈魂出竅,及其受心理壓力影響,而不採林媚嬌之證述,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上訴人本是林媚娟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含德昌街房地,

縱其偽造文書、侵占該房地,亦僅侵占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乃原判決竟將上訴人合法取得之應繼分部分一併沒收、追徵,於法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本案遺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111年11月11日函附德昌街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獲悉有107年遺囑存在,猶於同年8月5日持本案遺書、被繼承人林媚娟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建成地政所申請辦理登記,建成地政所並於110年8月10日將德昌街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且本案遺書之林媚娟署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林媚娟生前所簽署之金融、保險文件,及林媚娟於103年、104年收據以及帳務記載紀錄等資料上之署名,暨107年遺囑上之字跡,均顯不相符,並以本案遺書上之林媚娟署名既為證明該遺書為林媚娟本人親自製作之重要依據,林媚娟當無僅書寫遺書內容卻不在其上親自簽名之理,堪認本案遺書應全部均非林媚娟所書,而全係他人偽造,上訴人仍持以行使,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載敘:綜合上訴人發現本案遺書之過程,及其發現本案遺書後與其他繼承人間之互動、爭執情形,益徵上訴人係為反制107年遺囑及其他繼承人欲平均分配德昌街房地之主張,而偽造本案遺書等旨,併對上訴人所稱其未偽造,本案遺書是林媚娟簽立等辯詞,及林媚嬌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又依卷附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所載,林媚嬌係於110年11月11日始將上訴人(暱稱naebatakashi)退出該群組(見原審卷第146頁),原判決雖以林湧源於110年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在群組內稱已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而誤認上訴人在此之前已退出本案群組,略有微疵,但仍無礙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30日獲悉有107年遺囑存在之事實,尚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原判決認定德昌街房地係為上訴人犯侵占罪所得之物,而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意旨此部分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審已記明綜據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其他證據調查結果,認定本案遺書全部均非林媚娟所書,而係他人偽造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22頁)。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確持偽造林媚娟名義簽立之本案遺書,向建成地政所申辦德昌街房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衡之常情,上訴人為免留下任何跡證以脫免事後被訴,當避免親自簽立「林媚娟」之署名及本案遺書,顯見本案遺書上「林媚娟」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無疑。是縱本案遺書及其上「林媚娟」之簽名並非上訴人親筆所為,亦無礙於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將本案遺書及其上「林媚娟」之簽名與其所書寫之筆跡送鑑定核對是否相符云云,已無必要。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