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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張善媚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善媚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曾與「Jason」聊天而談及「Kim」之事,但從未與

「王偉」接觸或交談,亦不清楚「王偉」之英文名字及聯絡方式,顯然無從與「王偉」、「Jason」合組詐欺集團去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只有1次在捷運丹鳳站之服務台親自點收32萬4500元之現金,其他各次在超商收款時,上訴人並未當面點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受告訴人所出示之提款單據。本件係因告訴人問過菩薩之意見後,才會相信「王偉」而陷入熱戀,並自願拿錢資助「王偉」,非旁人所能設計;迨告訴人之家人察覺有異,告訴人就翻臉說自己遭到詐騙,並將責任推到上訴人身上。承辦員警、檢察官及法官只採信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說詞,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其他證據,且於執法過程中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自難令人甘服。㈡上訴人因遭「Jason」詐騙上千萬元,才會以幫助他人之心態

,為告訴人轉交金錢;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所利用,兼具被害人與詐欺行為人之雙重角色,其雖未獲得任何報酬,但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5萬6000元,告訴人也同意從輕量刑。

上訴人縱屬思慮未周,但絕無害人之心。原審未斟酌上情,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6月之刑期,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四、惟按: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倘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則表明不予爭執,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經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即非上訴審所得審理。本件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未一併上訴(見原審卷二第21、49頁)。足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伍佰萬元犯行及罪名之適用,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主張上訴人未與「王偉」、「Jason」共同詐欺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因陷於熱戀而自願交付財物,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並指摘本案相關司法人員處理案件有所違失,又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等語;係就未經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再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於科刑時如何具體斟酌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在與告訴人對話時,不僅要求告訴人不可更換取款人選,更陸續傳送「我朋友求您救救王先生,他不想王先生死在沙國」、「如果不治療王先生就一定會死」、「王先生說他想活著回台灣和您共渡後半輩子,他不想死在沙國」等訊息給告訴人,以配合詐欺集團之話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金錢(見第一審判決第5至6頁);亦即上訴人於本案不僅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任務,更負責轉達不實之詐騙資訊,藉以深化告訴人資助「王偉」之錯誤信念,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出於幫助告訴人之動機,或兼具被害人之地位。原判決認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處,致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指。關於刑之量定,原判決亦已考量上訴人於原審認罪,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5萬6000元等有利之量刑因子,更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量刑之主要理由;尚不能僅因原判決與第一審所諭知刑期之差距幅度,不如上訴人之主觀預期,即認原審就本件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自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上述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就非原審審理範圍之部分,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