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上 訴 人 徐列鋕
邱靖皓
莊承雙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40、25921、26265、33030、34893、37166、3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列鋕、邱靖皓、莊承雙經第一審法院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處斷,徐列鋕、邱靖皓皆論處共13罪刑、莊承雙論處共9罪刑(俱兼論一般洗錢罪,徐列鋕、莊承雙其中1罪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量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皆改判較輕之不等徒刑及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犯各罪,已說明如何以渠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各自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坦承犯行時點、與被害人等達成暨履行和解情形、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分別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並敘明徐列鋕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等旨,經核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徐列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已積極彌補損害,僅餘2位被害人持續分期償付,其餘均履行完畢,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須照顧妻小,不宜入監服刑云云,以及莊承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原判決未斟酌其為車手,與中層監控者相比,為參與程度較輕之最低層級角色,亦未充分評價其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履行完畢,已有悔悟等犯後態度之有利因素,顯有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其2人之上訴,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審法院於個案判決時,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數個宣告罪刑,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邱靖皓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對其所處數個宣告刑,不得併合處罰,應待全案審結後再一併定刑云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是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