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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上 訴 人 林群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08、101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59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群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合計4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至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得利(未遂)、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不在原審審理範圍)。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已知悔改,且依上訴人之家況,可見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