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李 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海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