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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上 訴 人 陳鈺晴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明定:(第1點)分駐(派出)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檢察署、郵局)寄存之訴訟文書,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登記,並依序逐一編號,再按順序集中存放、保管。(第2點)具領人前來領取訴訟文書時,應詳細核對其身分證件,並登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請其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簽章或捺指印。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家人協助詢問上訴人陳鈺晴是否曾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領取第一審判決書,上訴人因精神狀態問題無法確認與回覆。原審雖憑卷內蘭雅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下稱登記簿),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親自領取第一審判決書,但登記簿上不僅「陳鈺晴」之簽名與上訴人平日字跡不同,記載送達機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非本案第一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載送達之文書是否確為本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書,已非無疑。且第一審卷內並無上訴人後續赴蘭雅派出所領件之相關記載或簽名,可見第一審法院並未獲知上訴人有前去收受判決書,否則當即裁定駁回上訴。原判決以上開有疑慮之登記簿認定上訴人逾越上訴期間,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已有重大違誤。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宣判後,最初並未收到判決書,嗣經其他扶助律師查詢後,發現第一審指定辯護人於收受判決書後,從未向上訴人告知判決結果,亦未說明上訴相關事宜,致使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此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不應視為上訴人之過失,所生遲誤上訴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一併於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卷查,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臺北市士林區○○路00巷0弄0號0樓。嗣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將判決書寄送至其上揭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7月24日寄存於轄區蘭雅派出所,上訴人於同日稍後即前往領取,有限制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及登記簿可稽。又上開登記簿之「送達機關」欄雖登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但經比對登記簿「郵件掛號號碼」欄之登載內容,與上開送達證書黏貼「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之郵件掛號號碼、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之條碼掛號均相符,確為第一審法院掛號寄送之判決書無誤,登記簿上之送達機關應為誤載,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且蘭雅派出所員警已依前述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於登記簿上載明具領人為上訴人本人,並登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章欄並有上訴人之簽名,有上開登記簿可稽。足認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4年7月2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25)日起算20日,因上訴人居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經依法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8月18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7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期間末日順延至翌日)。惟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14年8月19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狀章戳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是否非因過失致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事屬其能否向原審法院(此指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