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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莊充智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3354、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充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上訴人罪刑,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邱浩銘、被害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之證述,再參酌卷附LINE群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係因擔心銀行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扣留充作其積欠銀行款項清償之用,始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迅速轉走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上訴人雖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被害人黃湞容縱係將其身分驗證影片傳予張小雲,再由張小雲傳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而為「阿凱」用於威脅黃湞容,但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係綜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上訴人所屬幣商群組購買虛擬貨幣,由邱浩銘負責賣幣、上訴人負責提供帳戶收款與提領轉出,上訴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領取,上訴人之帳戶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邱浩銘焦急催促上訴人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黃湞容將其身分驗證影片傳予幣商群組成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阿凱」用以威脅黃湞容等情況證據,認定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僅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上訴人所屬幣商群組購買虛擬貨幣一節,而為上訴人犯意之推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係欲騙取被害人之虛擬貨幣,對於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時支付之新臺幣款項由何人取得毫不在意,故可能係單方面指定被害人向上訴人所屬幣商群組購買虛擬貨幣,而無視本案除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上訴人所屬幣商群組購買虛擬貨幣外,尚綜合其他情況證據而為認定,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結果,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聲請傳訊黃湞容,以證明被黃湞容並非將其身分驗證影片傳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第135頁、第266頁),然原判決已說明黃湞容縱係將其身分驗證影片傳予張小雲而非上訴人,再由張小雲傳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而為「阿凱」用於威脅黃湞容之用,然張小雲與上訴人為同一幣商群組成員,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第13頁),是此部分待證事實縱認屬實,既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為不同之認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有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