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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李泰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泰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即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即車手許皓展(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鄭惠萱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依Telegram暱稱「L」之人指示前往本件案發地點,目的即在監控許皓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L」回報現場狀況;又詐欺集團上游為避免被警查獲及順利取得贓款,衡情當委由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並收取、轉交贓款,尚無尋覓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再佐以本案遭詐騙之財物為價值高達新臺幣490餘萬元之黃金 48塊,更徵該集團上游與上訴人必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等情,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明知係為本件詐欺集團從事監控任務,並與「L」、許皓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許皓展等人)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納,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上訴人雖不知許皓展等人有以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然其有上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則原判決論以其前述罪名,要無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且既認其不知許皓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又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詞及卷附上訴人與「L」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而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