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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上 訴 人 楊承翰

林世騏

林郁展

林承鋒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211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0、2865、9880、11613、1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楊承翰、林世騏、林郁展、林承鋒(合稱楊承翰等4人)均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刑(楊承翰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林世騏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林郁展、林承鋒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楊承翰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皆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楊承翰等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楊承翰等4人依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1年10月、2年2月)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至於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詐欺之被害人、金額,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等)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楊承翰等4人上訴意旨以渠等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各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判決,依序量處渠等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為由,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及罪責原則云云。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楊承翰等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楊承翰等4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