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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上 訴 人 王崇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崇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宣告附負擔之緩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訴人係在學學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梅影達成民事上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依法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6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